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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三)航空运输:
  (甲)双方出口货,在双方同意的中国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运输手续由售方代为办理,费用由购方负担。
  (乙)按照合同,在中国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后,所有货物的损坏和损失都由购方负担。
  (丙)售方除将航空运单正本随货空运外,并须提交装箱单和(或)明细单两份、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两份和合同内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在货物起运后3日内,售方应将上述单据副本各一份和发货单三份以航空挂号信邮寄购方。
  (丁)航空运输,必须经购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四)售方应将以上所规定的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或航空运输的发货单副本一份、轮船提单副本一份,同时送发购方国家驻售方国家商务参赞。
  第五条
  购方或购方代表可以以书面委托售方国家有关的运输企业,办理在中罗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有效期间和在协定范围以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劳务。
  经上述运输企业接受委托以后,购方或购方代表可以同上述运输企业签订特别托运和转运合同。售方国家有关运输企业为购方代办的货物运输,其运输、劳务费以不超过国际市场费率为原则,具体费率由双方洽商。

三、 交货的期限和日期

  第六条
  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日期:
  (一)海上运输:即为轮船提货单上的日期。
  (二)铁路运输:即为售方国际车站在铁路运单正本上所注明的到达售方边境车站的日期。
  (三)航空运输:即为售方航空公司所发空运运单上的日期。
  第七条
  海上运输:售方至迟应在货物送至发货口岸前45日,将货物准备送至发货口岸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重量、体积、唛头和金额,以电报和航空挂号信通知购方,购方在接到此项通知后,应在25日内将船名、吨位和该船预计到达发货口岸的日期,以电报通知售方,购方自接到售方通知之日起,轮船至迟要在65日内到达售方发货口岸。如该船未能在65日内到达发货口岸,并又逾期30日时,自该30日以后,售方即将货物委托仓库保管,货物的仓租费和保险费,都由购方支付,当轮船到达时,售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至船仓内交货。
  凡变更轮船到达发货口岸日期、船名或装载吨数时,购方须在售方准备将货物送至发货口岸10日前,通知售方。如不能按此规定及时通知,而引起的直接损失,由购方负担。如货物不能按时到达发货口岸,售方应负担因此种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售方应在开船后7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启运日期、船名、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和体积)以电报通知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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