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特签订本议定书和它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对于一切交货、付款、劳务和同执行上述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有关的其他事项,都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和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有效期限自1961年1月1日起至1961年12月31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1961年7月7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如果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贸 易 部 代 表
张 竹 轩 艾·梅塞劳仆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
一、 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和本共同条件签订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合同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价格、金额、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地点和其他为本共同条件内所未包括而同上述议定书和本共同条件所不抵触的特殊条件。
第二条
合同的修改和(或)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二、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三条
双方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地点的变更和(或)运输方法的变更,必须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在交货季度或月度开始前30天,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要求变更的一方支付。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