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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六年交货共同条件

  卖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单、铁路运单、航空公司运单或邮局收据所开的件数、重量和(或)体积为根据。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品质标准和规格,应以中国国家出口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为标准。由中国国家商品检验局所发的证明书或由该项货物供给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即为所交货物品质规格最后的根据。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货物的品质标准和规格,应以德国国家出口标准和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卖方或生产者的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对不同的商品,应在合同内规定具体保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品质、规格和价格如有变更,卖方至迟应在交货前四十五天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同意后才可以发货,买方应自卖方发出变更货物品质规格和价格通知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发出通知,表示同意或拒绝。如在此期限内买方未予拒绝,变更即视为已得同意。买方和卖方的相互通知,应以电报或航空信办理。货物待运通知书发出后,或货物已列入交货计划后,货物的规格或品质,不得再有变更。

七、货物的数量和品质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关于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只限于下列情况:
  (一)关于货物数量方面:如买方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少于轮船提单、铁路运单、空运运单、邮局收据和发货单所载明的,并查明责任不在运输机关而在卖方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补足数量,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如数补足,或按短缺数量退还已付价款。
  (二)关于货物品质方面:如所交的货物品质和(或)规格同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减价或重换。如减价时,卖方应将货款差额退还买方。如重换时,买方应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物退回或转运。退货或转运时,自卖方交货后所需的重新包装费、运费、保管费、保险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和风险,都由卖方负担。
  (三)如因不按照本共同条件和合同所规定的包装和标记而引起品质和数量的变化所发生的一切损坏和损失,都应由卖方负担。
  (四)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买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机器设备在四个月内,其他货物在三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六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附有保证期限的货物。异议应在合同中所规定的保证期内以书面提出。提出异议时,必须以一份填写完全、签署有效并适用于买方的异议书为基础,随附其他证明文件,用航空挂号信寄送卖方。制订异议书时,买方(收货人)应组织由中立机构(有权威的国家机关、对外贸易协会、商品检验局、商品验收公司等)参加的小组,其主席由上述中立机构代表之一担任。异议书内必须列明买方的具体要求。卖方必须在接到买方异议书后六十天内答复。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未予答复,异议即视为已被同意。此项异议书提出和答复的日期,都按航空邮件邮戳上寄发的日期为凭。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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