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六年交货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66.03.25 生效日期:1966.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一切交货,如果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协议,应根据下列交货条件执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和本共同条件签订的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第二条
合同自双方对外贸易机构的全权代表签署时起,即认为业经签订。但在双方缺席的情况下,在订货单或报价单中规定的期限内,如订货单或报价单中未规定此种期限,则自订货单或报价单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订货人收到无保留的确认订货通知,或报价人收到无保留的接受报价通知时起,即认为合同业经签订。
订货和报价以及确认订货或接受报价,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方为有效。
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单价、总值、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和地点。
第三条
合同的修改和(或)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二、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四条
双方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地点的变更和(或)运输方法的变更,须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在交货期开始前三十天,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要求变更的一方负担。
第五条
货物的运输方法,由双方按照下列条件办理:
甲、海上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在中国海港仓面上交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在民主德国海港仓面上交货。理仓、填料和通风设备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二)装船时间应按照港口装卸能力,由买方代表同港口管理当局协商办理。因装船时间超过或少于港口管理当局所公布的港口装卸能力而发生的延滞费或快装费,由买方代表同港口管理当局协商处理。
(三)如装运的货物少于双方所约定的数量,卖方应支付空仓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