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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七二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账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人民币账户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外汇列依账户超过三千万外汇列依,其超出部分,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上述账户。
  付款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内的规定办理。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执行上述两个账户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七三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七三年清算账户,并包括在该年进口和出口货物的额度内。

第八条


  在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七三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七三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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