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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爱尔兰农业和食品部关于中国从爱尔兰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爱尔兰农业和食品部关于中国从爱尔兰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方”)和爱尔兰农业和食品部(以下简称“爱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国从爱尔兰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爱方负责对向中国输出猪肉的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卫生证书。

第二条


  爱方提供对猪屠宰加工企业管理的法规,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项目、方法、程序和标准。
  爱方根据中方的要求提供第三、第四条所列动物疫病的防控体系,定期向中方提供其动物疫情公报,并提供其残留监控计划和年度残留监控计划实施细则,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及其年度实施细则等。
  第一次向中国输出前及以后必要时,中方可派专家对爱方的上述体系和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爱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爱方确认其境内无口蹄疫、牛瘟、古典猪瘟、非洲猪瘟、猪水疱病和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第四条


  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猪肉的猪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生、饲养并屠宰于爱尔兰;
  (二)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发生过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伪狂犬病、传染性胃肠炎和旋毛虫病的农场;
  (三)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发生过猪繁殖和呼吸系统综合征临床症状的农场;
  (四)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因发生过爱尔兰动物卫生法规规定应申报的猪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农场。

第五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猪肉的屠宰、加工企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未获得注册的肉类生产企业的产品不得向中国输出。

第六条


  爱方兽医应行使下列职能:
  (一)依照中国和爱尔兰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输华猪肉的猪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证明所有屠宰猪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
  (三)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及欧盟规定的最高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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