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机构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资料,如为普通资料,另一方应免费提供。如果制作资料产生费用,索要资料的执行机构应得到所需金额的通知,并以书面形式对支付的总额及付款方式表示同意。
第六条
一、根据对等的原则,技术和考察小组互访产生的费用,除国际旅费外,由执行机构接待方负责。特别讲座和培训班的费用由双方执行机构商定。参加讲座和培训人员的机票和住宿费用由派人单位承担。
二、为执行本议定书,执行机构间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应由派出一方将其姓名和简历在其工作和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报给接受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一、如执行机构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向对方选派专家。
二、向请求的执行机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机构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机构一方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支付报酬,具体由执行机构双方和专家本人逐案商定,并由提出请求的执行机构与专家签订具体合同。
四、本议定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机构指定的企业和单位来进行。每一项指定应获得请求一方的明确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报酬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机构直接与被请求一方执行机构指定的企业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机构各方将指定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将由第八条中提及的代表和副代表组成一个混合工作组。混合工作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组将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
第十条
本议定书可在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后通过交换外交备忘录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止本议定书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而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和合同。缔约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由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