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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1.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2.巴哈马船员:“巴哈马国海员记录簿”。
  二、双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国民船员,其由第三国签发的对应的海员证件,如按照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
  三、一方船员在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该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另一方有关当局在该海员身份证件上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一条


  一、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应干涉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一方的领土;
  (二)违法行为危害了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该船船员的人员;
  (四)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而采取措施;以及
  (五)应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者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要求。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及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各方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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