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海运协定
(2003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一方法律在该国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港口”一词系指在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一、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双方船舶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的行为。
二、双方应努力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并提供方便。
三、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交换意见。
第五条
各方应在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一、各方承认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计收的港口费用,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证书的正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检验,但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