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供海关单证、载货单证、证据记录及其经过认证的副本,以便获取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既遂或蓄谋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给请求方的信息除可通过本协定规定的形式传递之外还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递,并应包含为信息翻译和使用所必需的解释。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共同确保其位于陆、空、海口岸海关之间的双边合作,并开发在双方海关之间交换进出口货物数据和相关单证的办法。
四、本协定未涉及的有关陆路口岸通关过程中的合作事宜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由双方海关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七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如有例外情况,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名称;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请求事项涉及的法律和其他法令;
(五)调查中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最准确和具体的数据;
(六)对请求事项有关事实的概述。
三、请求应以英文提出。
四、如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本条第二和三款规定的要求,可提出修改的请求。
第八条 信息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在本协定行政互助框架内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请求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范围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或由其他当局使用。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应视为机密,并至少应与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获取的同类信息或情报一样得到同等的保护或享有同等的机密等级。
三、根据本协定提出的任何请求和提供的信息都应视为机密。这些请求和信息应处于机密状态并应受到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现行法律取得的同类信息和文件一样的保护。
第九条 海关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对违反或可能违反请求方海关法的行为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请求方注意。
二、上述调查应在符合被请求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被请求方应将调查视为本部门自己的工作。
第十条 信息和文件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