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双方国家的关境。
第三条 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和场所的监视
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对以下情况进行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人员;
(二)已知或涉嫌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
(三)已知或涉嫌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工具;
(四)已知已经用于或涉嫌用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生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五)涉嫌用于非法贩运的邮包。
第四条 为打击非法贩运敏感货物而采取的行动
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与任何蓄谋或既遂的并在缔约双方国家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有组织活动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
(一)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品、核材料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公众健康的物质;
(三)非法贩运具有历史、文化或考古价值的艺术品;
(四)非法贩运应征收高税率关税和税费的货物。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可能有助于实施效率较高的海关手续的信息,诸如:
(一)海关价格的确定和在进出口环节提交的单证及其所载数据真实性的鉴别;
(二)根据海关税则进行的商品归类以及为根据协调制度目录确定商品归类而进行的实验室分析;
(三)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货物出口时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的查验以及对适用于出口国货物海关手续(转关运输、保税仓库、暂准进口、自由贸易区以及加工贸易复出口等)的监控;
(四)有关缔约双方之间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受惠货物的信息。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以下信息:
(一)进口到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合法地从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
(二)从缔约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
三、在有理由怀疑进出口商在缔约一方境内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时,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相互提供信息,以正确实施海关法或防止瞒骗行为。
四、在涉及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地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五、如被请求方未掌握被请求提供的信息,则应如同为自己搜集信息那样在符合本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获取该项信息。
第六条 特殊协助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