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互助协定
(2005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商业、财政、社会和文化利益;
考虑到在进、出口过程中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以及保障有关禁止、限制和监管规定实施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将使得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考虑到麻醉品及精神类药品非法贩运的规模和增长趋势及其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的危害;
亦注意到对缔约双方有效的有关鼓励双边互助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世界海关组织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海关总署,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央税收委员会;
(二)“海关法”系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请求方”系指提出协助请求的海关当局;
(五)“被请求方”系指被请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六)“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表二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七)“精神药品”系指一九七一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表一、表二、表三、表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八)“易制毒化学品”系指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表一、表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控制类化学物质。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为实施海关法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以下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一)采取措施便利和加快货物和旅客的往来;
(二)在防止和调查违反海关法行为方面开展合作和互助;
(三)应请求,相互提供用于实施海关法的信息;
(四)努力在研究、开发和运用新的海关手续、人员交流与培训和其他双方感兴趣的事项方面开展合作。
二、本协定项下相互协助应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现行法律并在其职权和资源的范围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