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规定航线在其领土内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此项代表和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代表机构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按照汇出日生效的官方牌价结汇为英镑。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尽速提出用以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
缔约一方并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每月运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扣留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开航的权利。此项行动应经缔约双方磋商后才可以采取。
第十六条
关于班次、运价、运输章程、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相互代理业务和提供服务,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另行协议。
第十七条
甲、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的管制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形。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失事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本协定的条款需加修改,可以要求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磋商而达成协议的新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应即生效。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间一切有关本协定的附件和换文应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附件和换文。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