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规定航线及其航段与缔约对方有关的运价,应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议定一最低水平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审查同意。双方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最低水平不能获致协议或不能获致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时,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甲、1.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机组名单、旅客名单和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备其所属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2.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乙、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缔约对方领土上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国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航线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予公布并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乙、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飞机检查等,都适应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班期上的延误。
第九条
甲、缔约一方应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本国领土内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
乙、缔约双方应各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和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许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此项物品并应由海关监督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