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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1963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为了建立两国间和至第三国的民用航空交通,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甲、1.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定期航班飞行的权利。
  2.上述定期航班飞行的权利是指在规定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乙、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该缔约方规定。
  丙、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指定机场供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飞行规定航线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适当的备降机场。
  丁、缔约一方应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规定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以在其飞行中越过而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一点或多点。

第二条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巴基斯坦政府指定“巴基斯坦国际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公民。

第三条


  甲、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乙、缔约一方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甲、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时,在使用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和待遇。缔约一方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即通信导航、气象资料的供应、机场的地面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相同。
  乙、缔约双方应准许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民航电台传递有关航行的电报。
  缔约双方同意在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甲、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并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的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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