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设仲裁庭。
但是,如果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中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员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也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同样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这种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