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99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这种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享有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或公共合同授予的权利,法律授予的任何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林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巴林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巴林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巴林国领土内的合伙,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平等待遇并受到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相同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相同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