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业已完成关于本协定生效的各自要求之时起生效。
二、本协定一旦生效,应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民航总局局长 副总理兼运输和地区事务部长
杨元元 约翰·安德森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第一部分
澳大利亚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澳大利亚境内地点: 任意点
中间地点: 任意点
中国境内地点: 任意点
以远地点: 任意点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 任意点
中间地点: 任意点
澳大利亚境内地点: 任意点
以远地点: 任意点
第一、二部分的注释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任一方向或双向飞行中:
(一)可自行决定省略上述航线上的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终止;
(二)可在一架航空器的运营中组合不同航班代号
(三)可按任何顺序飞行中间地点、以远地点和缔约各方领土内地点。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选择的地点不得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在上述航线上选择的所有地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可随时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