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其指定空运企业正在受到歧视或者不公平做法的影响,它们应就此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除非通知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问题已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得到解决,否则,在发出通知后,双方应尽快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办事处以提供或销售航空运输服务。任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选择通过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任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为此目的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使用当地货币销售航空运输,并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汇回该缔约一方领土。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五、在符合当地货币规章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以当地货币支付当地开销,包括购买燃料,或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当地开销。
六、任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自行选择一家代理,包括从事地面服务的其他任何空运企业,就全部或部分地向其提供地面服务订立合同。此种权利仅受机场安全考虑的限制。如因机场安全考虑的需要不允许指定空运企业与其自行选择的代理订立地面服务合同,则应在与所有其它空运企业同等待遇的基础上,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此种服务。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代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对等的基础上遵照缔约另一方的移民法律、规章和措施在其领土内保留其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商务、运营及技术工作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使用本公司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获准提供这种服务的其它机构、公司或空运企业的服务,来满足其对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需求。
三、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规章和措施,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代表和工作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者其它类似证件。
第十七条 磋商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执行、解释、适用或修改进行磋商。
二、在不违反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八条(安全)和第九条(航空保安)的情况下,此种磋商可通过会晤或信函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该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