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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就航空保安的问题立即进行磋商。
  八、当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已背离本条规定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举行磋商。在提出此项要求之日起十五(15)天内未能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应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十五(15)天期限到期前根据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采取行动。缔约一方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在缔约另一方遵守本条保安规定之后停止。

第十条 机场、服务和设施费用


  一、缔约一方收费机构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机场、航路和其它民航设施和服务的费用,不应高于对从事类似国际运营其它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航空器、相关设施和服务的费用。
  二、缔约各方应鼓励其主管收费机构与使用设施和服务的指定空运企业进行磋商。一般情况下,此种磋商应该通过适当的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应将对本条所述收费的修改的任何建议,连同有关的说明性资料和数据合理提前告知指定空运企业,以使其能够在修改做出前发表意见并得到考虑。
  三、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类似国际运营时,不应在海关、移民、检疫及类似规章的适用或者在对由其控制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服务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使用方面,给予或者允许主管机构给予本国或其它任何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运力


  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授权)第二款第三项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业务的航班时所使用的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要求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为审查协议航班经营情况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者其它的统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的其它地点之间所载运的业务量的统计资料,并标明这些业务的最初始发点和最终目的点。

第十三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抵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技术消耗品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在飞行过程中向旅客出售或者由旅客使用的有限数量的其它产品)以及仅用于航空运行或者航空器维护的其它物品,应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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