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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过境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过境运输协定*
(注*:1995年3月9日签订于伊斯兰堡并于1996年1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认识到在缔约各国之间开展过境运输的必要性,本着维护、发展和加强业已存在的友谊的意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同意按相互商定的线路对过境运输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同意采取多种运输方式进行过境运输,不得因交通工具的所属关系而区别待遇。

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货物(包括行李)和车辆通过缔约其他方领土的运输,即为“过境运输”。

第三条


  过境运输由在缔约各方注册的车辆担任,经核准参加过境运输的车辆应执行国际公路过境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过境运输的边境口岸和陆上线路见附件。
  增开的线路由缔约各方另行商定。
  进行过境运输的程序,由缔约各方授权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在过境国领土上对过境运输车辆免征运输收入和利润税收,但根据各自国家内部规定收取的由过境运输或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运输费用除外。

第六条


  缔约一方可对从事过境运输的车辆征收通行费,包括养路费。

第七条


  为方便货物的过境运输,缔约各方海关当局经过相互协商,应制定统一的海关程序及手续。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努力改善各自境内沿途的交通基础设施,并为等候办理海关手续后继续前进的过境车辆在入境或出境口岸有偿提供停车棚和场地。
  对载有危险品和大件货物的车辆应单独停放。

第九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满足对铁路车皮、公路车辆和商船的要求。

第十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铁路、公路运费,港口及其他费收方面给予缔约方不低于本国货主的待遇。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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