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愿望。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必要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