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3年7月1日签订,1994年9月28日生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为了两国的经济繁荣,保护投资和促进投资流动及个人经营积极性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他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取得的特许或许可,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系指:
(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政府;
(二)地方政府及其他地方机构和金融机构;
(三)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的公司。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营和私人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机关、合伙、基金会、商号、机构、集团、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和组织或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及实物形式的付款;若用于再投资,应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