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一方在本国领土上保护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另一国边民的合法权益。
二、一国主管部门的代表有权对另一国边民的通行证、许可证及其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其它物品和传统经济活动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时不得采取粗暴和非人道的方法,更不得使用武器,除非检查人员的生命受到威胁。
第九条
一方因紧急情况、自然灾害或防疫的需要,有权在本国境内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临时全部或部分停止边民的传统生产活动,并应立即将此通报另一方。
第十条
一、双方进行定期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每年举行不少于两次,轮流在双方每一国境内举行。就磋商结果应制定并签署纪要,纪要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三、磋商期间,接待一方提供交通工具和磋商场所,而其它所有费用由派遣一方自理。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本协定可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
协定有效期至共同经济利用活动结束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略)
附件二: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
共同经济利用的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过境简化手续的规则
本规则仅适用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和俄罗斯联邦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
第一条
一、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和其它物品应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当面经双方商定并由每一国主管部门在实地各自标示的界河区段过境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
二、边民应凭派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过境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和另一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传统经济活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指明的作业时间过境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