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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根据本协定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所收取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民航当局的请求,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本着密切协作的精神,进行磋商,以保证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并相互交换为此目的所需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可要求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应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均已完成法律手续后方能生效。
  二、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附件,可要求缔约双方民航当局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协商应自提出要求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修改条款应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执,缔约任何一方可限制、暂停或撤销其根据本协定所给予缔约对方的任何权利。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附件和换文。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后正式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协议撤回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①,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我国外交部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阿联驻华大使馆,我国政府已核准中阿(联)航空交通协定。阿联驻华大使馆于一九六六年三月十日照会我国外交部,阿联主管当局批准了中阿(联)航空交通协定。该协定应自一九六六年三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境内的地点经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中途地点至阿联的开罗和(或)另一地点再至经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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