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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结汇的权利。此项结汇应按缔约双方缔结的支付协定中规定的支付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备下列证件:
  (一)飞机登记证;
  (二)飞机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或证书;
  (四)飞机航行记录簿;
  (五)机上无线电设备使用许可证;
  (六)空勤组名单;
  (七)如载运旅客,需有旅客名单或起讫地点;
  (八)如载运货物、邮件,需有货物、邮件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所发的或核准有效的飞机适航证和空勤组合格证书和执照,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缔约对方发给该缔约一方公民在其本国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空勤组人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公民。
  四、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缔约双方商定;除当地雇佣者外,此项人员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代表机构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提供实际可行的营救措施,并准许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或有关当局在所在国主管当局的控制下,提供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或航行设备有严重技术故障时,缔约对方应着手调查失事情况,并对空勤组和旅客提供所需的任何援助。缔约对方并应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装载物,包括邮件、行李和货物。缔约一方应有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的机会,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尽早向缔约对方的民航当局提供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期时刻表、运价表和其他类似有关资料以及上述资料的修改资料。
  二、缔约一方应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用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同意的格式每月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规定航线的业务统计,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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