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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1965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经营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的权利。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获得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可自行决定即时或以后在规定航线上开办全部或部分航班。但航班的始发点以在经营该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为限。缔约一方应在开航前至少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航路和飞越国境线的走廊由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规定。规定的空中走廊应为较直达的路线。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指定“阿拉伯联合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规定航线的许可,不予无理拖延。

第三条


  开航规定航线商务方面的事项,其中包括班次、班期时刻和商务代理,应由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另行协议并提交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情况有权暂停或撤销按照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加以限制:
  (一)该空运企业不能证实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给予该项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未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防止继续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权利或加以限制外,在采取本条第一款的措施前应先同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协商。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尤其是:
  (一)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飞机出入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领土内经营或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关于飞机旅客、空勤组或货物出入缔约一方领土的法令规章(如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外汇管理等规章)应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旅客、空勤组和货物。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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