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
上述货物清单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有关机构同意,在本议定书货物清单以外可以商定货物的补充供应。
第二条
为履行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货物清单的货物供应,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尽可能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以及有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两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办理。
一九八九年贸易清算帐户差额超过本议定书规定的货物交换金额的百分之三,即3,270万(大写:叁千贰百柒拾万)清算瑞士法郎时,其超过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在年底一次计算,并转入下年贸易清算帐户。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