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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二)支持互派代表团和个人进行信息和经验交流,包括参加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三)支持互派科学家、高校管理人员、教师、博士生、大学生进行考察、学习和研究;
  (四)尽可能为使用档案馆、图书馆和从事科学研究的资料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提供便利,支持在科研、资料收集和档案复印方面开展交流;
  (五)鼓励交换用于科学、教育和教学法方面的文献、教学信息资料、教具和用于教学研究的影片,并举办相关的专业展览会;
  (六)促进两国高校和其他文化、科学机构之间的关系;
  (七)开展在历史文化古迹的维护、修复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向对方国家的学生和科学家提供奖学金,以资助其参加培训、进修和研究工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为,加强经济领域专业人士和高级官员的培训将有利于加强双边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积极支持这方面的合作,并认为有必要就此进一步协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认为,两国在成人教育领域的合作为加深双边关系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缔约双方将努力支持这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电视和广播领域内的合作。双方也支持有益于实现本协定目的的电影和其他视听媒体作品的生产与交换。双方鼓励图书和出版业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社会团体和协会之间直接接触和开展合作。缔约双方鼓励这些非官方组织实施符合本协定宗旨的项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运动队之间的接触并努力促进在体育领域内包括中小学和高等院校之间的体育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和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之间开展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下,为对方国家在本国设立文化机构并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文化机构是指:文化学院、文化中心及其他全部或部分依靠公共支出资助的科研、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教师培训进修、成人教育、图书馆、阅览室等机构。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文化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文化合作的范围内由缔约双方官方派遣或推荐的专业人士的法律地位在本协定的附件里做出规定。该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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