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遵照本国现行有效规章,作出一切努力,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商品往来提供优惠条件。缔约每一方应特别努力为缔约一方的商品自由输入到缔约另一方的市场上创造有利条件。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商品交换结构的改善。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征收关税和各种规费方面以及在有关程序和手续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的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惠贸易区的规定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市场的合理价格进行商品交换和提供劳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往来,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有效规章,以人民币、德意志马克或以交易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组成一个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促进相互贸易的可能性以及就此向双方政府提出建议。混合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波恩举行会议。
第六条
如缔约一方的国际义务与本协定相抵触时,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但这种协商不得违背本协定的基本宗旨。
第七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义务,也将按本协定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雨 田 汉斯·乔治·萨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