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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二、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船舶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为该项安排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船舶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自由汇寄出境。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经营国际海运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的航运公司或企业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应符合所在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联合年会上处理本协定执行和适用方面的所有问题。
  二、年会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举行,并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的代表参加。
  三、年会应:
  (一)就缔约各方的海运情况交换意见;
  (二)研究加强海运合作的途径;
  (三)讨论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促进海运关系有关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第十九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联合年会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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