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述船员在离船和返船时,应履行港口现行的护照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手续。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因登船、转船、遣返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签发的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境内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及船东或其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该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或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水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在类似情况下可能给予本国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同样救助和协助,并应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