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远洋船队和港口,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修船和造船;
(六)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等的条件下,在对外国船舶开放港口的准入,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使用包括引水在内的所有可获得的航行服务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与其他任何第三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责成缔约任何一方将本国船舶免除强制引水的要求适用到该待遇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船舶的各项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各方相互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和承认的吨位证书。如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但如果缔约另一方有理由怀疑该吨位证书的准确性时,可以指派验船师按照其适用的国内法对有关船舶进行检验。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埃及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或“护照”。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须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然后乘坐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港口上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