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9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建立良好的航运协调机制,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商业和经济关系的整体发展,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海运部。
二、“缔约一方船舶”一词系指在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处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由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任何船舶。但本词不包括拥有的: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三、“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或企业”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但本协定对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的适用问题,将通过外交换文另行解决。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各方根据其立法为其组织保留的活动,特别包括沿海运输及在各缔约方领海内进行的拖带服务、引水、救助、港口服务、海运援助和捕鱼作业。
(二)苏伊士运河和内水航行。
三、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第三国的货物或卸下从第三国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四、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缔约一方的货物或卸下从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也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但是,缔约一方的船舶无权在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装上货物然后在另一个港口卸下。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