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账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一年甲账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一年甲账户和一九七一年乙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账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一年自由外汇丙账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账户的差额。
此项账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三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二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一年甲账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二年协定所规定的甲账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双方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