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为执行“协定”签订的合同中,“参与者”应说明已有的知识产权或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完成合同和协议时,应充分预见有关知识产权的产生、利用或转让。
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需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包括签订相应的许可合同。
第五条 在分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时保障参加者利益
一、在签订实施“协定”范围内的合同时,有关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分配的部分,“参与者”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
合同的类型(性质);
各“参与者”所做的贡献;
“参与者”对新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法律保护的愿望、责任和可能;
对新产生知识产权进行商业利用的意愿,包括共同的商业利用的可能性;
二、在合同中,“参与者”在分配权利时应注意并在必要时写明:
取得合同成果而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及在其他国家境内利用知识产权的类型和规模(每个“参与者”为自身需要而利用新产生的知识产权为最小规模);
所指明的已有知识产权的利用规模;
一方“参与者”在另一方“参与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其有效性义务时所拥有的权利;
“参与者”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权利及保密责任;
在执行合同下所获得的有关信息转让、交换及发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保障对著作权的保护
“参与者”应依照作者所在国的著作权法,以及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原则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第七条 对发明者和著作者的酬劳
在根据“协定”签订的合同中,“参与者”应规定发明人和作者的报酬,该报酬应由在分配新产生知识产权时获权进行商业利用的“参与者”向其发明者和作者支付。
第八条 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
在确定专利申请程序时,“参与者”应遵循以下原则:
对在俄罗斯联邦产生的发明的专利申请,首先提交俄罗斯联邦专利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生的发明的专利申请,首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九条 保障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在根据“协定”签订的合同中,应注明“参与者”认为是未公开信息的信息。该信息的规模根据其现有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而定。
在合同中应规定保护未公开信息的具体办法和责任,以及向第三者公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遵守出口检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