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使用合格评定程序时,应使对方生产的类似产品的评定不严于其他任何条件的国产产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规定交换商品目录并提出拟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名单。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按照ISO/IEC导则和/或进口国现行规定和要求认可对方的测试实验室。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进口国有关机构承认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或出具的证书,按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办理海关监管放行手续。
第十条
各方应保证对测试出口产品的质量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时,应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与本协议有关的两国科研、企业、测试实验室等机构间的相互联系。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派遣的专家差旅费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为解决本协议框架内合作问题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议一方提出在本协议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信息,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按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贸易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从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执行本协议已开始进行的计划、方案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