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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从事中俄边境贸易的司机、理货员或翻译,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边境省、自治区政府主管机关和俄罗斯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边境主体权力机关的照会或公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政府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权力机关确认的有效合同,获得多次有效签证,并凭此签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及在其境内临时逗留。
  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随车前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他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地点。

第十五条


  本协定所涉及免办签证人员(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俄方包括俄罗斯联邦驻华商务代表处〉的常驻人员及随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进入缔约另一方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若超过三十日应补办相应签证或居留手续。
  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俄方包括俄罗斯联邦驻华商务代表处)的常驻人员及随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在入境后一周内申办居留手续。
  本协定第五至第十四条未涉及的缔约一方人员,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按规定颁发的有效签证入、出、过境缔约另一方并在其境内逗留。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构一般应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签证。

第十七条


  办理签证原则上应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及免收签证费人员范围由双方主管部门在对等基础上商定,不可单方面改变。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无须说明理由。但终止缔约另一方人员逗留,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构。

第十九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二条所述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或启用新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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