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合作协定
(1999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在经贸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涉及的合作为商品贸易交换。用于交换的商品是两国各自可供出口的所有商品。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和其他类似协定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按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法规以可兑换货币支付。
缔约双方还可商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鼓励双方企业进行长期合作,在各自国家相互开办公司、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法人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交流商业信息,并为此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批准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九日两国政府在北京签定的贸易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终止时,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已签定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仍按本协定办理。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在阿尔及尔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