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九○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1989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九○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九○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