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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五年货物周转和付款协定

  (乙)一九六五年乙账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账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账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六五年甲账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六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六五年乙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账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六五年丙账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账户的差额。
  此项账户以卢布为记账单位,不计算利息,其差额以自由外汇支付。关于自由外汇与卢布的折合率,应根据支付日苏联国家银行在莫斯科公布的正式汇率为准。如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二十七万卢布时则对方有权拒绝以后的付款。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六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作为一九六六年的订货继续交货。
  中国人民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六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所规定的一九六五年甲账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六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账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周转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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