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五年货物周转和付款协定
(1965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周转,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六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周转和同此项货物周转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六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①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①见本集第66页。--编者
第四条 一九六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卢布计算,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五八年五月在莫斯科召开的经济互助委员会会员国共产党、工人党代表并有东方人民民主国家兄弟党代表参加的经济问题会议关于社会主义国家间贸易作价原则的决议商定。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五年由中国向波兰和由波兰向中国供应货物的合同中的价格,将采用一九六四年供应同一货物的合同中已商定的价格,但对货物的品质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上述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以卢布计算的无费的账户如下:
(甲)一九六五年甲账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账户的差额如超过本协定所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即一百万卢布时,自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