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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1970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年七月二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按以下原则商定:
  (1)一九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合同价格,将采用一九六九年或者以前年度供应同一货物的合同中已商定的价格,但对货物的品质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2)一九七○年相互供应的新商品价格和需要调价的商品,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的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账户如下:
  (甲)一九七○年清算甲账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账户的差额超过五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年清算乙账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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