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援用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修改本协定,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果修改只涉及附件,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如上述当局就修改附件达成了协议,则此项协议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如发出通知,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协议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销此通知。
第十九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鹏飞 小川平四郎
(外交部长) (驻华大使)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另一地点--大阪和/或东京--一个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的地点--温哥华--渥太华或加拿大境内的另一点中的一点--加拿大以外的北美洲的一点--包括墨西哥在内的中、南美洲的四个地点。
二、日本国政府指定的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东京--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和/或北京--新德里或孟买或卡拉奇中的一点--德黑兰--贝鲁特或开罗或伊斯坦布尔中的一点--雅典或欧洲的另一点中的一点--罗马或欧洲的另一点中的一点--巴黎--伦敦。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点始发。上述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以远点,但至少应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个地点经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