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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七)如载有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
  二、上款所指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上项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的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标准应不低于国际航空运输通常采用的标准。
  三、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或任何第三国发给缔约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执照和证件,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该缔约一方的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一方应立即采取可能实施的援救措施,并迅速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情况以及上述援救措施状况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和该指定空运企业,并应允许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和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的监督下和在遵守缔约一方国内法令规章的条件下,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援救措施。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发生事故致有人员死亡或重伤,或者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在调查时作为观察员在场,同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附件中规定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机构的人员应是缔约任一方的公民。代表机构的人数,除当地雇佣者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代表机构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令规章,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采取对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保证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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