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直达航线经营的要求;
(三)在考虑该指定空运企业所经地区的地方性和地区性航班以后该地区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的班次和机型,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上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客舱设备水平)以及相同航线或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其生效之前,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如未能就上述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向其提出的运价不予同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此项争端。
(四)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仍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有关业务量资料和统计,以便审查协议航班上所提供的运力。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飞机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有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