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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两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应用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拒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如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为协议航班制定的运价业已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被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二)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令规章或为了航行安全而必须立即暂停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规定必要的条件外,缔约一方未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不得行使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
  第五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技术和商务事项,诸如飞行时刻表、业务代理、地面服务、财务结算程序,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通过商务协议予以确定。此项商务协议,必要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为飞行安全和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航空交通管制、气象情报等服务。关于这些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六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辖下的机场和其他设施所征收或可允征收的费用,应按照公平合理的费率计收,此项费率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空运企业使用此项机场和其他设施所收取的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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