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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五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账户办理。这些账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二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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