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1962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1962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和它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2年交货共同条件”。对于一切交货、付款、劳务和同执行上述协定有关的其他事项,都应该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和它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的有效期限,自1962年1月1日起至1962年12月31日终止。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于1962年3月3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张 化 东 高德洛·米克洛什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机构1962年交货共同条件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1962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和本共同条件签订的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合同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价格、金额、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法和其他为本共同条件内所未包括而同上述协定和本共同条件所不抵触的特殊条件,所有同合同有关的信件、货单、卡片和谈判记录在合同签订后即行失效。
第二条 合同和它的附件(包括技术条件、规格和关于检验、包装、标记、装货的规定等)的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提出,并须经双方同意。
二、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三条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
任何一方如要变更合同中所规定的运输方法和交货地点,要求变更的一方至迟须在原定交货日期前30天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应在接到此项要求后15天内给以答复,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要求变更的一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