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任何接受对本协定或附件1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成员,应在部长级会议指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书交存WTO总干事。
8.WTO任何成员均可提出修正附件2和附件3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提案,此类提案应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对附件2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决定应经协商一致作出,这些修正经部长级会议批准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批准对附件3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决定,经部长级会议批准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
9.应属一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请求,部长级会议可决定将该贸易协定加入附件4,但此种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作出。应属一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请求,部长级会议可决定将该协定从附件4中删除。
10.对一诸边贸易协定的修正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创始成员资格
1.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 1947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在GATT 1994之后,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在GATS之后,则应成为WTO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
第12条 加入
1.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
2.有关加入的决定应由部长级会议作出。部长级会议应以WTO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关于加入条件的协议。
3.一诸边贸易协定的加入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多边贸易协定在特定成员间的不适用
1.任何成员,如在自己成为成员时或在另一成员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在彼此之间适用本协定及附件1和附件2所列多边贸易协定,则这些协定在该两成员之间不适用。
2.对于原属GATT 1947缔约方的WTO创始成员,只有在这些缔约方以往已经援引GATT 1947第35条,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时,该条款仍然在它们之间有效的前提下,第1款的规定方可在它们之间援引。
3.对于根据第12条加入WTO的成员,只有在不同意对另一成员适用的一成员在部长级会议批准关于加入条件的协议之前,已按此通知部长级会议的前提下,第1款的规定方可在该两成员之间适用。
4.在任何成员请求下,部长级会议可审议本条在特殊情况下的运用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之间的不适用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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